妇人小萱在1979年与丈夫阿国收养欢欢(均化名)为养女,小萱在1986年底离婚后,欢欢就由阿国抚育照顾,刚开始小萱虽仍与欢欢有联繫,后来因欢欢向小萱索讨金钱未果,自此未曾再有任何往来联繫,迄今已20多年。小萱表示,彼此徒有收养形式,而无实质亲情维繫,因此依法请终止收养关系。
法院审理,欢欢经合法通知,虽未提出书状声明或陈述,但曾以电话表示,对于养母声请终止收养,她并没有意见。法官考量,小萱在1996年离婚后,就已迁离与阿国的共同住所,至今未曾再与欢欢同住,而且小须表示,她甚至不知道欢欢的实际居住地。
而经法院寄发本案文书至欢欢户籍地,欢欢也从未亲领信件并以查无此人遭退回。经法院通知欢欢对于终止收养意见为何,欢欢以电话向法院表示,对于养母终止收养没有意见,并称不希望养母知道她的居住地址及电话,堪认小萱主张她与欢欢长期未有联繫往来之情应属可信。
法官审酌,小萱与欢欢虽因收养而有亲子关系之形式,但双方20多年未有互动往来,且小萱现在也无法联繫欢欢,彼此的亲子关系疏离,徒有收养之形式,而无实质母女亲情之维繫,显与收养系为成立拟制亲子关系之目的相违背。
法官认,双方确有难以维持收养关系之重大事由存在。因此,小萱依据民法第1081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,声请宣告终止她与欢欢的收养关系,即属有据,应予准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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