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荷蘭皇家航空台灣分公司任職的吳姓女子,5年前被公司告知調往北京,她不願調職遭終止契約,吳女不服打官司。一審認定公司資遣未違法,二審認為荷航違反勞基法、吳女有正當理由拒絕調職,判決僱傭關係存在,上訴後,最高法院駁回定讞 。
在荷航擔任26年內勤的吳女表示,她在1990年受僱在荷航任內勤業務員,2016年公司告知她大中國區銷售業務,將改組集中到北京,要她1星期內回覆是否到北京任職,她不願調職,與公司多次協商未成,公司要她離職,她提民事訴訴要求復職。
荷航台灣分公司表示,公司與吳女的勞動契約並未限定工作地點在台灣,因母公司財務虧損,以及大中華市場競爭激烈,有必要調動吳女到北京上班,未對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。
一審台北地方法院認定,荷航台灣分公司沒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,但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認為,荷航未經女員工同意,將員工由台北調至北京,對員工勞動條件「顯有不利變更」,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,逆轉改判僱傭關係存在,荷航須給付吳女薪水,上訴後,最高法院駁回確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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