高雄一名譚姓男子去年在某超商,見1辣妹單獨進入超商,見有機可趁,未經辣妹同意徒手觸摸A女之手部、背部、腰部、臀部等處,辣妹提告,譚男被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,處拘役30日,可易科罰金。可上訴。
判決指出,譚男基於性騷擾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7時許,在高雄市某超商門市,未經A女同意,徒手觸摸A女之手部、背部、腰部、臀部等處。
譚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,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法院審酌,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,僅為逞一己私慾,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,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,所為應予非難,實有不該;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惟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,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,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,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,處拘役30日,可易科罰金。可上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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