3年前從事外送、便利商店兼職的詹姓男子,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違規停放汽車,吳姓女子騎機車經過煞避不及,撞擊汽車車尾跌倒,她全身多處骨折受傷事後提告求償,一審判詹男須負70%過失責任,判賠29萬多元,二審改認定負60%責任判賠13萬多元定讞。

吳女提告主張,2018年2月4日晚間她騎機車從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經該處,因詹男在紅線停放汽車,她來不及閃避,機車前車頭撞擊上詹的車輛車尾,致她人車倒地,並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股骨髁之髁上移位骨折、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、臉部損傷等。

吳女說,她到醫院就診花了4萬多元,去門診車資及救護車車資共數萬、手術看護費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,這些損失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5284元後,詹男須賠償她92萬3447元。

詹男對於事故的事發過程及吳女傷害部分不爭執,但他說吳女也要負過失責任,況且額外支出費用部分,吳女只列消費額,未說明為何支出,且有顯示消費品項的發票有與車禍事故無關的消費,另精神慰撫金部分,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加以審酌。

士林地方法院一審認定,汽車停車時,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、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,且本件詹男因涉犯過失傷害罪遭判刑2月定讞,他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車輛,致使該車道行駛路線受有阻攔,以致吳女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受傷,明顯有過失。

士林地院認為,案發當時天候雖雨,但夜間有照明,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且該路段屬直線道路,吳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致撞擊詹的小客車,吳女也須負30%過失責任,判決詹男須賠償29萬3000元,詹男不服提上訴。

台灣高等法院二審依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,事故發生地點、兩造之過失情節,認為詹男只須負擔60%之過失責任,依過失比例酌減40%後之損害額後,判決詹男賠償13萬878元,全案定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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